打造网上国际投资促进平台 致力于中国投资促进事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 人才
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远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10    来源:定远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县经济开发区、盐化工业园管委会:

  《定远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6日

  定远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248号省政府令)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为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公共租赁住房。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牵头负责拟订我县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管理、本县内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指导工作;县民政局、人社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财产及婚姻状况;县公安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户籍状况;县国土房产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县交警大队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车辆情况;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公积金缴存情况;县征迁办公室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征迁安置情况;县市监局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有无注册经济实体情况;县残联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有无残疾情况;县卫计委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有无重大疾病及参加医疗保险情况。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报,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由定城镇政府、炉桥镇政府、经开区管委会、以及社区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县发改委(物价局)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制定公租房租金标准,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家统计局定远调查队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发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我县核定发放租金补贴的分档依据。

  县财政局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发改、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其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租金补助、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下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规划建设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

  (三)经政府批准,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和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可以用于保障性住房的房源。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严禁改变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使用:

  (一)中央、省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预算安排的;

  (三)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

  (四)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

  (六)社会捐赠的;

  (七)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十一条 按照“突出重点、定向保障、逐步放开、量力而行”的原则,一档保障: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县低保标准的1.8倍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定城镇非农业家庭;二档保障: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定城镇非农业家庭;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5年在定城镇稳定就业的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各单位招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孤儿不受年龄限制)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承租廉租房、公租房、单位公房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的(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困难转让住房的除外)。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消费性车辆的。

  第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房屋征收范围内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以及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和在本地工作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保障性住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备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参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

  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与管理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租补分离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实施统筹并轨、租补分离。

  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继续实施分轨制管理,分类保障、分类租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发改委会(物价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分类管理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县发改委(物价局)会同园区、企业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因素,结合当地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告执行;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低于本地区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70%原则制定。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适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在先缴纳市场化租金后,由县经适房中心根据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租金补助标准:

  (一)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满3年的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线1.8倍以下或是低保家庭的,发放80%的租金补助;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发放60%的租金补助。

  (三)外来的稳定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5年在定城镇稳定就业的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各单位招录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放60%的租金补助。

  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降低住房租金的补助标准;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无房居住的,按照市场化租金租赁。

  第十八条 对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保障条件,但不申请实物配租的保障户,由财政部门发放租赁补贴,标准为:保障面积内每平方米6.00元/月。

  第十九条 保障房运营机构县经适房中心设资金专户,定向管理承租人缴纳的市场化租金,按照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类发放住房租金补助。剩余部分用于保障房后续管养。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一节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申请与配租

  第二十条 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原则上每年两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

  (一)初审。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真实性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交镇政府(园区管委会),镇政府(园区管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二)审核。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会同县民政局、公安局、人社局、市监局、残联、卫计、交警大队、房产、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财产及其他相关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反馈。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经适房中心确定租金补助档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5年的在定城镇稳定就业的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和各单位招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参审单位:县国土房产局、交警大队,其余部门不再出具审核意见。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本县城镇户籍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提交下列材料:

  (一)《定远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经济状况核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从事环卫、市政、园林等社会公益性岗位中基层一线工作的外来人员,毕业未满5年的在定城镇稳定就业的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特殊岗位人员,返乡创业人员和各单位招录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所服务的园区、企业和单位实施资格初审、集中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定远县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文件、劳动(聘用)合同等、任职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申报次序,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房源。分配结果在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县财政部门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二节 企业单位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配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单位职工或定向供应人群。

  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协助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二十七条 企业(单位)应参照本章第一节规定程序配租。轮候对象的登记、资格审查、配租由企业(单位)自行负责,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县经适房中心(或所有权人)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使用住房保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不得超过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县经适房中心(或所有权人)应当负责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或从住房公积金增益部分提取;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保障住房办公室提出申请。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住房。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负责每年对辖区内在保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变动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填写《动态管理表》,经定城镇政府(县经开区管委会、炉桥镇政府)审核后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县国土房产局、人社局、交警大队、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单位根据本单位职责每年将公租房在保家庭住房、收入、车辆等变化情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移交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依据上述各部门提供的信息,对在保家庭进行相应调整,并定期、不定期对在保家庭进行抽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保障家庭人口结构及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

  (一)在保家庭申请人离异,其中一方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

  (二)在保家庭成员中有独立分户的(含实际成立小家庭另住,但户口仍未分户的),原申报家庭继续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

  (三)在保家庭成员工资收入、住房公积金、领取养老保险金后收入超过保障标准,但申报人及其家庭成员有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经济生活实际困难,即家庭收入扣除日常医疗家庭支出部分后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由人社、民政部门提供收入标准,医保办提供国家已保障部分金额。

  (四)在保家庭因工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收入超过保障标准,但该家庭实际无住房,或住房面积在保障标准内的,可以市场价租住;已购商品房、或已享受政府安置房的,住房未实际交付前,可以市场价租住。

  (五)鉴于我县实行的是“租补分离”政策,即对在保家庭一律预收年市场化租金3000元,一年后根据对其家庭人口及经济变化,核定租金补助档次并发放。在市场价租赁期间退租的,按照实际租住时间计算。

  (六)在保家庭成员有购买小型客货车、农用车等用于谋生的,可以继续租住公租房。购买消费性车辆的不得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县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本县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出的,经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查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并领取住房补贴的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金补助,并计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享受保障房政策。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由县法院依法强制清退。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出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第四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检举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第四十二条  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承租人、购买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其他乡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农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上一条:关于印发定远县开发性金融支持返乡创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下一条:中共定远县委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定远县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奖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与我们联系
  • 联系电话:+86-0512-53660867
  • 传  真:+86-0512-53660867
  • 邮  箱:info@investchn.com
Copyright © 2015-2024 InvestCH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投促中国 沪ICP备2023002757号